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58号
被不起诉人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21321MA********,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业公司”)登记成立,**余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自营相关产品进出口业务,公司地址随县**镇**村**组。该公司成立后,谢某某为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及矿山管理(位于**镇**村**矿区)。2019年上半年,随县人民政府组织对随县石材行业专项整治,对手续不全的石材企业停工整顿。同年6月,因石材供应紧张,余某某在明知**石业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谢某某在有其他公司开采石材时,可以在矿山上开采石材,当月23日、24日,谢某某在明知公司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黄某某在**镇**村**矿区开采饰面用花岗岩300余立方米。经湖北开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调查,**石业公司无证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333)矿石量为1107立方米,荒料量(白麻)为310立方米。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业公司开采位于**镇**矿区花岗岩饰面石材(白麻)荒料在认定基准日每立方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经湖北省自然资源厅认定,**石业公司无证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资源量(333)矿石量1107立方米,荒料量(白麻)为31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0500元。
案发后,**石业公司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将机器设备撤出平台、对破坏土地进行覆土复绿及退缴所破坏矿产资源损失费用213225元至随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谢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到吴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余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吴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21年5月20日,本院与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合规协议》,**石业公司提交《企业合规计划》。2021年7月26日,经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州市工商联等单位组成的第三方监管团队考察评估,暂定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合规考察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余某某、谢某某户籍信息、吴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随县自然资规移送[2019]3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非法开采现场照片2张、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雇佣员工表、纳税情况证明、《随县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协议》、《关于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团队合规考察的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认字[2019]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开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无证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调查报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经企业合规考察暂定为合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随州市**石业有限公司上缴至随县财政局国库账号内的213225元由随县公安局、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