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1〕Z39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住所: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201041978********,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秦淮区**铺**幢**室。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先后注册成立了江苏*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该两家公司名义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2019年下半年,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在召开管理会议时,有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向公司董事长印某某(另案处理)反映,因公司的项目承包方未提供足够的劳务人员个人信息,导致**建设公司在发放劳务费后需要支出较多税款。印某某在公司会议上决定,由其来解决劳务人员个人信息不足问题。2019年12月17日,印某某与**大学学生工作处职工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索要该校学生个人信息;后陈某某违反规定,从学校学生管理系统下载九千余名在校学生个人信息发送给印某某。当日,印某某将该信息名单转发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后由其公司财务人员陆续使用其中部分学生信息,冒充江苏*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2020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被侦查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建设公司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删除了被冒用个人信息的纳税申报记录,并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同时依法依规开展企业合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企业合规专项工作监督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提取的学生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9日